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0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 許耿郎 相對人 黃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77年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台灣省合作金庫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6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等與第三人 吳坤山 於82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1,6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等自8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740,5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另台灣省合作金庫於89年1月12日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日復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授信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黃月雲雖抗辯:已覓妥第三人同意代為清償積欠債務,並請准將債權移轉予該代償之第三人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聲請人是否同意代償抵押債權之問題,依上說明,應另循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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