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47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文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文祥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器物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 鄭明芳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希望能判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被訴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所書立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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