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住處用酒類後」更正為「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第3行「18時許」更正為「18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73毫克,其駕車肇事率應已遠高於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徵諸被告本次犯行酒後尚因行車不穩遂與 謝志賢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經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復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益徵 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從而,核被告林金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威脅。況自其酒後側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以觀,其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復審酌被告酒後尚因反應力及控制力欠佳、行車不穩,不慎與謝志賢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其犯行確已致生具體之實害結果,所為尤屬不該。另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刑事前科,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1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27號被告 林金寶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寶於民國101年9月15日14至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某友人住處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德生街口,因行車不穩,與謝志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9時2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