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7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101年度簡字第41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101年度偵字第9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以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 林明德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罰金5,
000元,實屬輕判,故原審判決顯有未洽,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容無足取,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