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電腦補票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有多項竊盜、傷害、恐嚇等前科,民國八十七間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八十九年間復因毀損、妨害公務二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後,送監服刑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獄後不知悔改,再於九十一年間因⑴詐欺取財、妨害公務二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九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各三月、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⑵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⑶因竊盜、酒醉駕車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上開五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另行起意,明知未購買車票者不得搭乘火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先購買月台票進入臺南火車站後,再於當日晚間七時四十二分許,停靠該站之北上一0四四號,由高雄站開往松山站之自強號列車即將發車之際,未購買車票,趁混亂中登上上開列車,而使臺灣鐵路局人員陷於錯誤,任其無票乘車,迄上開列車行經新竹站至中壢站區間,始為該車列車長乙○○驗票查獲(詳如後述)。甲○○因此獲有搭乘上揭自強號火車,自臺南站至中壢站,相當於票價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六元之不法利益。
(三)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因無票搭乘上揭自強號火車,為列車長乙○○查獲後,乙○○乃通報下次停靠站即中壢站人員,並於當日稍後時間,上揭自強號火車停靠中壢站後,將甲○○帶下火車,交予中壢站嚮導員 謝增
處理。詎甲○○不知反省,竟另行基於普通傷害、毀損乙○○物品、及妨害乙○○執行公務等犯意,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十八分許,乙○○執行其列車長公務時,在中壢火車站第一月台第四車停靠處,趁乙○○欲將其交給謝增處理,疏於防備之際,先出手毆打乙○○臉部,再以腳踢向乙○○,踢中乙○○腰間配掛,由乙○○掌管之公務用掌上型電腦補票機,而以上開方式,對乙○○施強暴,致前開補票機之面板、主機板均損壞不堪使用(事後以二萬五千元修復),乙○○並因此受有下唇擦傷併血腫二乘二公分之傷害。
(四)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八號)。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翁其良審判長法官曾家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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