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陸件及未扣案郵政存簿儲金簿桃園永安郵局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LV」及圖(下稱「LV」)、「GUCCI」及圖(下稱「GUCCI」)、「BURBERRY」及圖(下稱「BURBERRY」)、「FENDI」及圖(下稱「FENDI」)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固歡喜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有限公司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飾品、皮包、圍巾、零錢包、鑰匙包及化妝包等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之,且明知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bid.yahoo.com/)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使用「LV」、「GUCCI」、「BURBERRY」、「FENDI」商標圖樣之皮夾、圍巾等,均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初前之某日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八九之一號三樓現居住所內,利用電腦以ADSL方式連接上網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每件「LV」皮包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FENDI」圍巾一百八十元、「GUCCI」皮包一千元、「BURBERRY」皮包二百五十元之價格低價販入使用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包、圍巾等商品一批後,並將之藏放在其前開現居住所之房間內,除部分自己使用外,且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一分許起,亦在其前開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八九之一號三樓現居住所內,利用電腦以ADSL網路撥接上網,連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再以其申請之帳號「sososo1976、totommii」登入後,張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圍巾等商品之照片並刊登廣告等相關訊息及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供聯絡,待不特定顧客上網標購後,再通知購買者匯款至其所申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桃園永安郵局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俟乙○○補登存摺確定收得款項後,再以購買者告知之寄貨地點,將商品以委託郵寄之方式寄出,而以每件「LV」皮包一千八百元、「FENDI」圍巾四百五十元、「GUCCI」皮包一千六百元、「BURBERRY」皮包六百元之價格,以此方式連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圍巾等約十一件商品予不特定顧客牟利,總計賣出約二千元至三千元左右而獲利約一千元。嗣因警先上網循前開方式向乙○○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五之仿冒「LV」圍巾一條後,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揭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八九之一號三樓現居住處所查獲,並於其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五件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 劉廷耀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前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乙○○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所張貼之網頁資料、照片多幀及被告薈萃協會鑑定資料、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鑑定資料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六件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於網站上以圖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利用無犯罪聯絡之成年人員以寄送仿冒商品之方式遂行其違反前揭商標法之犯行,係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及正常營收,及其所販賣之時間、數量、犯罪所得,並考量其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六件(連同警員為搜證而購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圍巾),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乙○○所申請郵政存簿儲金簿桃園永安郵局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為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圖樣如偵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第五九頁、第六十頁。
附表二:
┌──┬────┬──────┬──────┐│編號│商標圖案│仿冒商品名稱│數量│├──┼────┼──────┼──────┤│一│「LV」│皮包│二件│├──┼────┼──────┼──────┤│二│「FEN│圍巾│一件│││DI」│││├──┼────┼──────┼──────┤│三│「GUC│皮包│一件│││CI」│││├──┼────┼──────┼──────┤│四│「BUR│皮包│一件│││BERR│││││Y」│││├──┼────┼──────┼──────┤│五│「LV」│圍巾│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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