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文
李孟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文與李孟慈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張耀文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李孟慈,致被告李孟慈受有右側食指擦傷、右側頭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李孟慈亦基於傷害犯意,持椅子丟砸被告張耀文,致被告張耀文受有左側大腿挫傷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張耀文、李孟慈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具狀相互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憶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