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綺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綺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南港運動中心」上有氧運動課程時,欲與告訴人即同為上課學員 蔡洪卿卿 交換位置,被告本應注意告訴人當時正跟隨老師動作,若任意移動告訴人之身體,即有可能使其跌倒,然被告疏未注意以言語提醒,即自告訴人身後以手扶告訴人之肩膀,將告訴人之身體向左移動,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胸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朱綺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憶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