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60號原告 黃婉柔 被告 林伯儒
林宥辰
陳韋潔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書狀影本。
、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理由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0號被告林伯儒、被告林宥辰及被告陳韋潔被訴詐欺等案件,分別業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同年月10月31日判決處刑而終結,脫離訴訟繫屬,原告黃婉柔於本案終結時方於112年12月19日起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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