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四號
上訴人丙○○
丁○○戊○○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不當為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丁○○雖兼以上訴人戊○○、乙○○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戊○○、乙○○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提出之委任書,核係由戊○○、乙○○於原審委任丁○○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影印而成(原審更一字卷第一宗八三、一三二頁),依該委任書記載,丁○○在原審係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雖有為其所代理之戊○○、乙○○,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既未提出新委任書證明其另受有委任,其於第二審之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