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
上訴人戊○○
庚○○○
己○○
辛○○被上訴人丁○○
甲○○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分割方法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謂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不一,原審未命鑑價云云,核係上訴三審後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