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
上訴人靜法寺法定代理人 胡黃秀美 (即釋傳季)上訴人 洪漢文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楊嘉源 律師 李淑欣 律師被上訴人胡黃秀美(即釋傳季)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靜法寺就其與洪漢文間,上訴人洪漢文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受第二審敗訴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各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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