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金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金榮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113年2月5日到案,傳票並記載「如欲辦理易科罰金,須於報到時檢附認宜易科罰金之相關資料或陳述相關意見」,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以抗告人第6次犯酒後駕駛之犯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足見檢察官已於受刑人到案執行前,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而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已合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顯見抗告人難擋酒類誘惑而視酒駕禁令如無物,心存僥倖並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且,若本案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抗告人指其已主動尋求戒酒治療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診斷證明書以資為憑,惟此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於113年2月5日、同年4月18日本案執行檢察官核發執行命令之際,除執行命令記載抗告人歷來酒駕第6犯,故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文字外,並未給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機會,及具體說明抗告人何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內容,且未給予抗告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且僅以抗告人歷年酒駕第6犯,即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未依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抗告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內容,所為之執行裁量難謂無瑕疵。
㈡、抗告人並無構成「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所列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由,蓋抗告人第5犯、第6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均已逾5年,不符合累犯要件,即與該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所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要件不符,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應有瑕疵。
㈢、抗告人歷次涉犯公共危險罪均未發生交通事故,又於犯後主動尋求戒酒治療,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收據與掛號單為證,故是否於歷次刑罰後全無效果,非無探究餘地。再者,抗告人倘入監服刑,則與抗告人共同租屋之胞姊,因無資力支付每月生活費與租金,生活將陷於困難。
㈣、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述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瑕疵,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重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桃園地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原審法院以97年度湖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原審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確定,於98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受刑人本案確係第6次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⒈本件經移送士林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於113年
2月5日到案,並於傳票註明「本件係酒駕第6犯,如欲辦理易科罰金,須於報到時檢附認宜易科罰金之相關資料或陳述相關意見」等語,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到案,而認抗告人歷年6犯酒後駕駛之犯行,顯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2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令其入監服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已給予抗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難謂本件檢察官裁量不予易刑執行之決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抗告意旨指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已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⒉又本案雖不構累犯,然抗告人於犯本案前已因5次酒後駕車之
犯行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易科罰金,其應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而依本案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抗告人於飲用烈酒高粱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即已高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抗告人於警詢、執行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喝了高粱酒約300CC,喝到晚上7點結束,坐車回到家7點半左右,睡到隔天早上4點多起床上班,我以為體內酒精已經消退才騎車出門等語,顯見其已難察覺自身飲酒後之身體變化,酒癮甚深,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亦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規定,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是以,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⒊抗告意旨復謂以:抗告人已接受戒酒治療一節,然抗告人係
於113年2月27日接獲執行傳票當日,始至醫院就診接受酒精戒斷治療,有113年2月27日執行筆錄、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矯治之效尚未可知,自無從徒以抗告人遲於收受本案執行傳票當日始就診之事實,即認本案無「若未發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⒋至抗告人以家庭關係為由,提起抗告。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而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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