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靖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收受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具狀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259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26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9年3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97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案件,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另參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重量(純質淨重5.2598公克)、附表編號2至12所示犯行於各次詐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被害人被害金額、受刑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暨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110年1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177號起訴在案後,再犯附表編號2、4、8、11、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之人格特性,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嗣後於113年8月8日具狀回函表示以:「因有其他地方定刑,故不定刑」等語(本院卷第259頁),互核與受刑人於113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業已明確表明「就上列案件(按即本案附表所示各罪),我要聲請定刑」等語(本院卷第13頁)不符,且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對受刑人並無不利之結果,本案自仍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昀蔚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洗錢防制法等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3月,2罪有期徒刑1年4月,1罪犯罪日期109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110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1日109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17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488、5408號新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339、558、5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1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7日111年1月26日111年7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1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確定日期110年10月26日111年3月8日111年9月7日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991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4號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09號⑵編號3曾經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2至6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等詐欺等詐欺等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日10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99、2713、4939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76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17日111年9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76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確定日期111年9月28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1月3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186號⑵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28日」,應更正如上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163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12號編號2至6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編號789罪名詐欺等詐欺等詐欺等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有期徒刑1年3月,2罪有期徒刑1年4月,2罪有期徒刑1年2月,1罪有期徒刑1年4月,1罪犯罪日期109年10月12日110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6日109年10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624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65、46955、25953、41274、45081、5032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24日112年7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確定日期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27日112年8月15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21號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33號⑵編號8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均漏載「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3號」,應更正如上⑶編號8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⑴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01號⑵編號9曾經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詐欺詐欺等詐欺等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2月5日110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110年1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566號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34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屏東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14日113年2月19日11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屏東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確定日期113年2月1日113年4月4日113年6月5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8號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91號⑴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93號⑵編號12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1月29日至110年2月1日」,應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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