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佳倩 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許文彬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92、19346、23385、24529、24530號、110年度偵字第31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二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又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是以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絕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行評價。職是,若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且已於確定判決內就該證據為取捨判斷,縱判決未就該證據之細節逐一敘明是否可採之理由,仍為業經法院取捨而不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99號、第120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佳倩(下稱聲請人)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固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最高法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程序判決為形式審查,故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提本案再審,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聲請人雖曾邀親友加入投資,然此屬一般投資人之常態
,而聲請人於個人社群網頁分享投資心得,並非組織性之官方文宣,本案既無聲請人與集團核心成員共同開會或作成決議等參與核心事務運作之具體事證,即不能以此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聲請人之行為具有如何之主觀犯意,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符,屬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㈡證人 林宇泰 已證述伊有10多個下線並領過獎金;伊也在「BK
團隊」之合照中等語,然其本件未遭訴追,自不能以聲請人參與活動之相關照片而遽入聲請人於罪。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該證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內容,以致認定事實錯誤。
㈢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已附上告訴人等人與「BK團隊」之合
照或參加活動之照片,更可知不得以聲請人與「BK團隊」等人之合照,認定聲請人與該團隊之關係,原確定判決以合照認定聲請人為「BK團隊」成員,進而認聲請人為招攬行為而非消費者,即有違誤。況原確定判決憑為認定之合照,聲請人已提出原始照片可認係經由他人偽造變造而來。又原確定判決雖以聲請人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等訊息,認定聲請人係招攬而非分享,然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亦已提出其他告訴人分享、討論MFC平台投資資訊之對話紀錄,及聲請人所分享之訊息係由其他投資群組轉傳而來之證據,可見聲請人本案所為與其他告訴人並無不同,僅係以消費者角度分享投資訊息,並未為招攬行為,更非經營者。且依 何盈慧黃顗穎 於其等所涉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可知「BK家族」是做慈善公益之團體,沒有招攬投資,僅為分享自己消費及上課心得,是聲請人縱係「BK家族」之成員,仍不能認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再依 李駿希 於其所涉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可知李駿希係設立公司從事廣告行銷業務,僅有協助店家使用MFC點數作為促銷,亦非黃顗穎或何盈慧之上線,則聲請人與李駿希並無上下線關係,自不得以聲請人曾與李駿希合照,即認與其為共犯關係。
㈣又 何耀琛 教授於「當代法律」2024年4月號已論述MFC貨幣與
法定貨幣並不相同,約定給予虛擬貨幣無銀行法「收受存款」之適用,與本案案情類似而有參考價值。
㈤綜上,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裁定開始再審並先行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 楊鈞庭
龔宣銘郭佳綺洪菀鎂邱怡馨黃意婷陳怡蓓 之證述,佐以LINE群組訊息翻拍照片、合照及相關照片、帳戶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領現紀錄、收據、投資明細、MFC回饋積分查詢截圖、MFC帳戶畫面截圖、MFCCLUB報表調點明細、MFC粉絲信息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FB宣傳資料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MBI集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加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後,為對外推廣、擴展MFC投資方案,遂參與由何盈慧擔任領導,黃顗穎等為成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而與MBI集團成員 張譽發 、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樂樂家族」、「財源樂滾滾」及「桃園趨勢講座」等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上開MFC投資方案,並招攬楊鈞庭、龔宣銘、郭佳綺、洪菀鎂、邱怡馨、黃意婷及陳怡蓓等投資人,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投資金額交付聲請人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下稱註冊點),及經由陳怡蓓、洪菀鎂及郭佳綺再招攬如附表二編號39至73所示之投資人,將如附表二編號39至73所示之投資金額交付其等用以購買MFC平臺之註冊點。聲請人以此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MFC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1,331萬3,398元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想像競合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辯稱:伊並非屬「BK團隊」之成員,亦非MFC平臺講師,僅係投資人而基於消費者的心態,於LINE群組內分享MBI公司或MFC平臺之資訊、方案,並無招攬行為,且許多明細表上的點數交易都是投資人自己去賣的,與伊無關,又MBI集團、MFC平臺相關另案有經不起訴或判決無罪云云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固執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上開
各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並非僅係單純向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利用臉書、其他LINE群組及私訊方式接觸投資人,復於將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4頁),並就聲請人所為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是聲請意旨猶稱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聲請人之行為具有如何之主觀犯意等語,自有誤解,且與前揭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所舉證人林宇泰之證述、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之被證一、二、三所示告訴人等人與「BK團隊」之合照或參加活動照片,及被證四、六、七、八所示告訴人等人分享、討論MFC平台投資資訊之對話紀錄,暨聲請人所分享之訊息由其他投資群組轉傳而來等證據,核係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資料,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證人林宇泰證稱聲請人非「BK團隊」成員,係其主觀感覺,不足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則上開證人之證述顯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業經調查審酌之證據,非屬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既已認聲請人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而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已供承:我是在「BK團隊」,團隊的領導是BEN何盈慧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字卷二第241頁),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聲請人與「BK團隊」等人之合照,而認定聲請人為「BK團隊」之成員,即使其他告訴人亦有與「BK團隊」合照或參加活動照片,仍難遽此推認聲請人非屬「BK團隊」之成員,且其他告訴人縱有分享、討論MFC平台投資資訊,而聲請人所分享之訊息係由其他投資群組轉傳而來,亦難逕認聲請人即無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是原確定判決縱未就聲請人所指上開被證證據逐一敘明是否可採之理由,仍為業經法院取捨而不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㈣聲請意旨雖提出何耀琛教授之期刊論文,然此僅屬學者關於
法律見解之論述,而與事實之認定並無關連,更無拘束法院之效,況本案證人陳怡蓓於第一審已證述:被告曾經套現過而給我現金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字卷二第38頁),亦可見本案投資人交付現金後並非僅約定給予虛擬貨幣,自與上開論文之立論基礎有異,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聲請意旨雖另指證人何盈慧、黃顗穎及李駿希於其等所涉案件審理時已分別陳稱「BK家族」是做慈善公益之團體,沒有招攬投資,僅為分享自己消費及上課心得,且李駿希僅有協助店家使用MFC點數作為促銷,亦非黃顗穎或何盈慧之上線等語,然審酌本案聲請人與何盈慧、黃顗穎及李駿希係屬共犯關係,則上開人等為求脫罪,所為陳述自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參諸證人陳怡蓓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聲請人在群組內介紹M商學院的李駿希講座,我也有上過李駿希的課,聲請人與何盈慧及黃顗穎都是BK團隊的,何盈慧是BK團隊的領導,張譽發則是MBI集團的老闆,聲請人是BK團隊的,樂樂家族就是BK團隊下面的分支,聲請人會在群組內張貼BK團隊的消息,也會介紹華克金、榴槤樹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字卷二第43至49頁),亦可見何盈慧、黃顗穎及李駿希於另案審理時之陳述,亦與卷內事證未合,是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證人之陳述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㈤聲請意旨固指原確定判決憑為認定之合照,依聲請人提出之
原始照片可認係經由他人偽造變造而來等語,然其並無提出可證明該照片業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聲請人片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照片為偽造,即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㈥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
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㈦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黃顗穎、何盈慧及李駿希。惟按聲
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而如前述,證人黃顗穎、何盈慧及李駿希在本案與聲請人既屬共犯關係,其等上開所為陳述已有避重就輕之情,更與卷內事證未合,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要件不符,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所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蔡羽玄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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