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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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協商之聲請,認有上開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惟因被告另於相同時間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則兩案關係為何,尚待究明,本院認本案有上述(三)所示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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