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肆點參玖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肆點參玖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4月26日凌晨5時許、100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4月26日上午8時30分,因乘坐車輛行車不穩,為警在桃園縣○○鄉○道○號○路北向72.3公里處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合計毛重4.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4.3923公克)、大麻2包(毛重合計2.
4公,其涉犯單獨持有大麻部分犯行,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意旨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15日確定,於98年
9月20日徒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8年1月15日確定;再於98年1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上開二罪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故被告所犯詐欺案件雖於9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亦不過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