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盛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盛棋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盛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99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許、2時許,駕駛其妻 吳秀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鎮○○○街○○號旁貨櫃屋,徒手竊取 江文良 所有之銅線300公斤得手。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盛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文良、證人吳秀月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㈢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