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7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足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92之1號, 傅淑貞 所經營之書店內,徒手竊取傅淑貞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經傅淑貞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金足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淑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被告陳金足指認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核被告陳金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金額之價值、所生危害、未賠償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