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自字第6號自訴人 孟滿雅 被告 翁勝龍
劉展源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孟滿雅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嗣該裁定書正本於100年5月18日送達於自訴狀所載「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址,未會晤應受送達之自訴人本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卷附本院100年度審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足憑,惟自訴人逾期迄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顏世翠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