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於民國97年2月1日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甫受科刑之判決,竟仍再犯同種之罪,其素行不佳,惟其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34元,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且經查獲後被告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