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八條第三項(聲請書漏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臺南監獄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南監傑總字第0961001370號函暨所附減刑受刑人名冊、減刑案件一覽表、受刑人身分簿影本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宣告刑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聲請書固有上揭漏引條文之情形,惟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亦無因此駁回本件聲請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