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被告黃鈺統拒絕調解(本院卷第25頁參照)。㈡被告利用電腦輸入之各項誹謗文字,屬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符號,且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㈢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工具,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斟酌後無必要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72號被告黃鈺統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段216至2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統與友人 李坤育 因故有嫌隙而心生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起至12月1日上午9時22分許止,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6室居處,以其在Dcard網站申請之帳號「ilovefredyeh」、暱稱為「過街老鼠人人喊打」,在該網站他人所張貼有關於李坤育,標題為:「自稱同志網紅根本就是小偷」之文章下方,留言:「……修圖竊盜誆騙詐騙他可是樣樣都會」、「就是喜歡用毒品然後用打針方式」、「他很會詐騙要小心這人絕非善類」、「除了頭偷盜還會誆騙他人財物尤其最會騙取他人同理心跟同情心」、「想偷沒有任何理由的」、「他吸毒還是安非他命外加人稱所謂sl(slam)打針方式還會販售給朋友還有提供g水樣樣都來」、「你認識他不深我只這樣說我身邊的一位朋友曾經被他騙過起碼六位數的金錢……」、「是吸毒吸到精神分裂吧誇張」等語,不實指摘李坤育有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情,足以貶損李坤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坤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鈺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坤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Dcard網站截圖、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狄卡字第113011902號函文暨所附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裕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