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51號聲請人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 相對人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勝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36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943,393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33號、109年度北簡字第21366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