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96號聲請人 張嘉玲 即被告義務辯護人 蔡沂彤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玲就其所為之客觀行為均已坦承,雖辯論意旨與檢察官論告有所不同,但此係法院就前開不爭執之事實所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本案業已終結,聲請人願意照蒞庭檢察官之建議,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根據本案情節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聲請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5月21日諭令羈押並遞次延長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雖聲請人前述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但仍可以相當之保證金額以遏止、降低聲請人再犯之慾望而替代羈押此一強制處分。至於保證金數額,固聲請人提出20萬元之請求。惟本院斟酌,單在本案,聲請人之集團提領各被害人被害總金額即百萬元以上。更毋論於聲請人羈押期間,許多檢察署以其另涉他詐欺案件向本院借訊或發交警方詢問。以此觀之,區區20萬元之具保金額絕無法擔保聲請人不再涉犯類似案件,其請求之金額本院不能接受。本院認為,以目前情形,具保金額以60萬元為宜。爰按前述規定:命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前,提出6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以停止羈押。如聲請人未能遵守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仍應繼續羈押,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黃文昭
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