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 蘇壽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林芳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失蹤人林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戶籍地址及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廳臺南市本町二丁目百三十四番地)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媳,聲請人於第一次戶籍登記時,即查無相對人資料,是相對人自該日起已失蹤,且迄今未歸,爰爰依法聲請准許宣告林芳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手抄謄本、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無相對人勞健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等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林芳失蹤而生死不明一節為真,爰依職權逕行宣告失蹤人林芳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