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穆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前科、事實部分補充:穆志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35、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9月19日」後補充「上午9時23分許」;第3行「桃園縣桃園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第6行「103年10月3日」更正為「103年9月19日」;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穆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被告穆志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志忠曾有多次毒品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9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前96小時內,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附近某友人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3日在本署採尿送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穆志忠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因伊與朋友在車上談事情,有人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誤吸入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本署觀護人室簽呈、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且依據國外文獻報導,除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大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他毒品鮮有相關報導,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應隆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