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宥霖選任辯護人丁俊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相同,然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素行尚稱良好,因案發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加之年輕氣盛,陷入熱戀一時迷亂,情不自禁、思慮未周,方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其犯後歷經偵審,業已坦承犯行,深感懊悔,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2頁)。本院綜合上情,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亦嫌過苛,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顯令人有法重情輕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係因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方情不自禁為本件犯行,動機並非惡劣,且犯後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被害人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本院衡酌被告目前年僅22歲,正值青春年華,未來仍有大好前程,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中斷並剝奪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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