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李清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2年5月7日所為92年度促字第2848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八四八六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 李天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清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2年5月7日所核發92年度促字第284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債務人姓名誤寫為「李天」,應更正為「李清天」,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同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債權人即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業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6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且於同年7月1日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債權人身分聲請更正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核無不合。
(二)本院92年度促字第28486號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10年而已銷毀致無從調閱乙情,有本院銷號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無法調取原卷宗資料審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之聲請內容,以釐清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合先敘明。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3頁)記載之債務人「李
天」地址為臺南市○○區○○街○○○巷○○號,核與聲請人所提出「李清天」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之「原住溪頂里13鄰惠安街151巷12號」相符,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債務人「李天」應係「李清天」之誤寫,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變更該債務人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正,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