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致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近3倍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停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小,且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幸未肇生車禍事故,致他人傷亡,其除於9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該署指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3萬元(期滿未經撤銷,亦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15號緩起訴處分書參照)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近年來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