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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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蔡春龍 訴訟代理人 林思勻 律師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局長)
參加人00000000代表人○○○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為參加人員工,參加人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申報上訴人之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31,800元調整為43,900元(來表填為48,200元),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因無法確認上訴人月薪資總額確實有變動,乃於105年4月21日以保納簡行一字第105709583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同意,併請參加人 於文 到20日內,檢附申報當月前3個月之薪資明細(分列本薪、獎金及各項津貼明細等),加蓋單位及負責人印章,另填投保薪資調整表併同送予被上訴人憑辦;但參加人未將上訴人薪資明細暨投保薪資調整表送予被上訴人,致上訴人投保薪資未調整生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年11月1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8861號審定(下稱爭議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勞動部以107年6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8128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108年10月23日108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雖係就參加人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一事為核駁處分,對上訴人僅有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無涉其主觀公權利受損與否,但上訴人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法律上利益,既認係受被上訴人違法行政處分而有損害,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且此為對參加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上訴人當得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內容,自屬有據。㈡被上訴人就參加人申報調整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雖有實質審查權限,然其於作成行政處分前之調查階段,應使參加人或上訴人有補正之機會,而非迨作成核駁處分後再限期補正,且原處分亦未送達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行政程序保障顯有不足,所為之原處分當不適法。㈢綜上,上訴人依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撤銷,雖有理由,惟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不合於行政程序之注意、調查義務,就參加人或上訴人有無於調查階段配合提供上訴人月薪資總額變動資料,可據以調整上訴人投保薪資數額多寡,其事證尚未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200條第4款規定。僅得將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至上訴人其餘之訴,則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已撤銷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原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原審於審理應否准許上訴人請求法院作成核定其投保薪資自105年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為43,90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為45,800元之行政處分時,所需調查及審酌之事實,不外乎僅有參加人是否於105年3月31日為上訴人申報調整薪資,以及上訴人於該次申報當時之實際薪資數額。此等事實顯非涉及判斷餘地,亦無涉及高度專業性或複雜性事實,實難想像原審無法依職權調查,而有需責令被上訴人查明之必要。原判決就上開事實未盡調查能事,並命當事人就此等事實互為辯論,而僅撤銷原處分,發回被上訴人再為事實調查,致上訴人投保薪資數額之爭議,無法因原判決而獲致釐清,原判決未盡促使案件成熟之職權調查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意旨,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3項廢棄。㈡被上訴人就參加人105年3月31日調整上訴人薪資總額之申報,應作成核定上訴人投保薪資自105年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為43,90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為45,800元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查:㈠按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參照),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使之可達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作成實體裁判,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課予義務訴訟,即使行政機關有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之情事,事實審法院亦不能以此為由,單純撤銷否准處分,不查明申請人之請求權要件事實是否存在,而責令行政機關查明。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在上述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義務之理解下,所謂之「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以涉及判斷餘地或裁量之事項者;或從機關功能最適觀點,由行政機關為事實調查或認定,較諸由行政法院為事實調查或認定始為可能或適宜,例如涉及高度專業性或複雜性事實情形者而言。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不作為致受有損害者,始得依上揭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護。倘人民提起訴訟,而行政機關於行政法院裁判前,已依人民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人民之申請既已滿足,即無再由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必要。如人民未撤回其訴,即應受敗訴之判決。又按提起行政訴,請求訟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因此,縱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於上訴本院後,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上訴人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16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992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參照)。㈢經查,參加人於105年3月31日申報上訴人之投保薪資由31,8
00元調整為43,900元,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因無法確認上訴人月薪資總額確實有變動,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同意,併請參加人於文到20日內,檢附申報當月前3個月之薪資明細(分列本薪、獎金及各項津貼明細等),加蓋單位及負責人印章,另填投保薪資調整表併同送予被上訴人憑辦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否准調整其投保薪資,認其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而請求法院救濟,核參加人申報調整上訴人105年3月31日投保薪資之事實,尚不涉及高度專業性或複雜性,法院自亦應就該事實是否該當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而為整體審查,自行調查事實認定之,並無因被上訴人怠於調查事實,而逕發回被上訴人重查之餘地。原判決未盡促使案件成熟之職權調查義務,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參加人於105年3月31日申報其之投
保薪資由31,800元調整為43,900元,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同意,因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行政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依參加人105年3月31日調整上訴人薪資總額之申報,作成核定上訴人投保薪資自105年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為43,90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為45,800元之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就參加人105年3月31日調整上訴人薪資總額之申報,已於109年1月13日作成保納行一字第10860474601號函,略以:「主旨:本局105年4月21日保納簡行一字第10570958380號函所為不同意貴單位(按指:參加人,下同)105年3月31日申報 蔡春龍君 投保薪資調整之核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案經重新審查, 蔡君 之投保薪資已調整如說明三,短計之保險費,將於108年12月份保險費內補收,請查照。
說明:……三、案經本局複查,據貴單位提供蔡春龍君105年1月至108年10月薪資資料及105年度至107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另據本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蔡君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經審核調整其105年度至107年度如下:㈠蔡君105年1月至3月,三個月平均薪資為45,968元,貴單位105年3月31日申報蔡君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已予受理,並自105年4月1日起生效。㈡另貴單位105年4月1日調整蔡君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48,200元,配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修正,自105年5月1日起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45,800元。」等語,此業據上訴人向本院陳明在案(見上訴人109年1月17日「行政陳報狀」上證一,本院卷第45-48頁)。被上訴人既已依參加人105年3月31日調整上訴人薪資總額之申報,作成核定上訴人投保薪資自105年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為43,90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為45,800元之行政處分,是上訴人起訴之請求,於本院判決前,已因被上訴人作成上開109年1月13日函而獲得完全滿足,即無請求法院予以判決之權利保護必要。又此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事實,雖發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為法律審之本院仍得據以職權調查審究;則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本件起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仍應以起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不合於行政程序之注意、調查義務,就上訴人投保薪資是否應調整為自105年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43,90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45,800元之事證尚未臻明確仍應由被上訴人調查為由,據以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核定其投保薪資自105年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為43,90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為45,800元之行政處分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有關請求被上訴人就參加人105年3月31日調整上訴人薪資總額之申報,應作成核定上訴人投保薪資自105年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為43,90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為45,800元之行政處分部分,理由雖有未當,結論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