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91號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 原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被告 陳公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朝立 前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就車牌號碼00-0
000號汽車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就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9萬元向訴外人福灣公司辦理分期貸款,約定利率年息13.697%,訴外人王朝立並應自民國87年
4月30日起至89年2月29日止,以1個月為1期,每期給付30,457元,最末期款49萬5千元則於89年3月29日給付。又依系爭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3項之約定,倘債務人未按期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何一期款項,債權人得依年利率20%計收利息。嗣訴外人王朝立僅給付上開分期貸款之4期金額,於87年8月30日即逾期未為清償,尚欠1,073,683元未為給付。嗣經訴外人福灣公司取回抵押之上開車輛並拍賣受償525,321元,再經部分折扣43,060元後,訴外人王朝立尚欠505,302元未為清償。茲因訴外人福灣公司業將其基於系爭合約至95年9月27日止之債權519,269元輾轉讓與訴外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3項之約定、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3條、第2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未清償之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269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被告為保證人並非債務人,且有與訴外人王朝立家人聯絡,經受告知其等會儘速處理本件債務。且本件債務已經過約20年,許多內容細節被告早已淡忘,且無法驗證,被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通知債權轉讓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146號卷第5至15頁),惟經被告以本件債務歷時良久,其細節已淡忘等語置辯,是尚不能確定被告確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惟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然查,原告既主張訴外人王朝立僅給付上開分期貸款之4期金額,於87年8月30日後即逾期未為清償,顯見訴外人福灣公司對於訴外人王朝立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基於系爭合約所生之請求權無誤。而原告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福灣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本身,有於87年
8月30日後向訴外人王朝立或被告為本件請求之事實,則被告本件債務,即使屬實,迄至原告向本院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108年8月5日止(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146號卷第2頁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所載),已顯逾20年未為請求無誤。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且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意旨亦足參考。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另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復有明文。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復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請求權縱係存在,此請求權亦因已過20年未向被告主張而罹於時效消滅甚明,是被告於本件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揆諸上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洵屬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3條、第2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9,269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