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人工流產同意書上偽造之「 陳俊廷 」署押及指印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陳俊廷廷 」之記載更正為「陳俊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與已婚女子之交往情事曝光,明知其未得告訴人陳俊廷之同意或授權簽立人工流產同意書,竟冒用陳俊廷之身份,於人工流產授權同意書上同意人欄偽簽「陳俊廷」之名及按捺指印,復持該同意書向不知情之診所醫生行使,以表示同意人工流產,致生損害於陳俊廷,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人工流產同意書上偽造「陳俊廷」之署押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人工流產同意書,被告既已持向診所醫生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60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石芳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相姦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手機遊戲結識有配偶之 葉映希 (另行通緝),雙方進而交往,並自民國
105年5月9日起至105年10月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68汽車旅館及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旅館等處,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嗣葉映希於105年10月間發現有身孕,葉映希恐陳俊廷察覺上情,遂將已婚之事告知甲○○,並請甲○○於105年11月21日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蕭森元 婦產科診所前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甲○○明知其未經陳俊廷廷之同意或授權,竟與葉映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蕭森元婦產科診所內,冒用陳俊廷之名義,在蕭森元婦產科診所提供之人工流產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偽簽「陳俊廷」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1次,以表示同意葉映希進行人工流產之意,再將該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該診所醫師蕭森元而行使之,蕭森元因而為葉映希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廷。嗣107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葉映希以簡訊向陳俊廷坦承雙方之事後,陳俊廷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廷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葉映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蕭森元婦產科診所「人工流產同意書」乙份在卷可資佐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簽名、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簽名署押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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