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柒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肆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曾國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6日8時20分許,在網際網路UT聊天室,以暱稱「找你聊天」與網友在線上聊天,以尋找毒品同好者,經警佯裝網友相約見面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停等時,在該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經警表明身分進行盤查,曾國瑋自願同意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34公克,驗餘淨重0.2420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海洛因1包(淨重0.0784公克,驗餘淨重0.0724公克,含包裝袋1個),並於同日16時40分時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
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國瑋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0年度苗簡字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8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白色粉末檢品,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為
0.0784公克,驗餘淨重為0.0724公克;送驗透明結晶檢品,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2434公克,驗餘淨重
0.2420公克等情,有該院108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104年度
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有混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形,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鐵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