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56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雖婚後被告曾至臺灣地區,但於106年9月28日無故出境後,即拒絕再至臺灣地區與原告生活,惡意遺棄原告,並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已違反婚姻本質。原告多次主動以LINE聯繫,被告不僅未回應,之後更斷絕與原告聯繫。故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另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爰合併聲請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二、查:㈠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
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等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
,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雖曾至臺灣地區,但嗣無故出境後,即拒絕再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居民身份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LINE擷圖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婚後分居迄今已逾2年,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動多次以LINE聯繫,多未予回應,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2年,且被告亦無意再與原告同居,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判准,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㈣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及職權酌定之。
3.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無法訪視被告;評估原告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等情,有該基金會108年10月3日財龍監字第1081115號函所附社月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4.綜上各情,被告無故出境後,即未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上開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負擔實際照顧責任,在原告與被告分居前,亦由原告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照顧者角色。為免上開未成年子女身心恐生適應上之不利影響,且原告亦無其他不良習性。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與上開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彼此依附關係甚深等一切情狀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5,500(4,500+1,000=5,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