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李春賢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①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③由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經減刑為3月15日、1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減刑為3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⑥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⑥⑦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9年8月10日);⑧然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8月2日經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據此,本件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李春賢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