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鄭世宏
鄭吳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鄭世宏與鄭吳菊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5年6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鄭世宏與鄭吳菊珠應就系爭房屋於105年6月13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鄭世宏之名義。原告主張對被告鄭世宏有新台幣(下同)507,209元債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鄭世宏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為加強磚造2層建物,屋齡近30年,登記總面積115.2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依新北市○○區○○路○○○巷該區屋齡25年至35年相近類型房地於105年7月至106年2月間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新台幣(下同)77,286元,又系爭房屋坐落土地9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600元,而新北市(改制前為台北縣)93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79.3%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公告土地現值表、內政部公告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表在卷可稽,本院認以房地實際交易價格扣除土地正常交易價格作為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之依據,應屬合理,是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4,022,557元〈(77,286元/㎡-33,600元/㎡÷79.3%)×115.21㎡≒4,022,557元,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依此,原告撤銷之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仍高於其主張之債權額,參照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07,209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原告前已繳納6,390元,溢繳880元(6,390元-5,510元=88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