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連凱斐 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連凱斐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為公益記者,無固定收入來源,都賴新聞來源發布新聞招待記者會時提供之餐食或車馬費,每月車馬費約在14,000元至22,000元之間。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生活雜支3,000元、房租7,700元。債務人須與弟妹共同扶養母親 連林 金欵,每月須支付扶養費用3,000元。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而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2,368,462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而今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2,368,462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乃聲請更生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10頁),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查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件債務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51條第1項明文規定向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遠東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10,342元之還款方案與債務人,然債務人以其月收入22,000元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負債未能處理之情況下表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欲以更生為解決債務途徑,要求遠東銀行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遠東銀行遂於105年11月4日通報本件協商不成立,有遠東銀行105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103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2-6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五、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現為公益記者,無固定收入來源,都賴新聞來
源發布新聞招待記者會時提供之餐食或車馬費,每月車馬費約在14,000元至22,000元之間乙節,業據其提出榮譽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85、8頁)等件供參。然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債務人自93年2月16日起迄今均以台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且自民國105年7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為27,600元,其異動原因為「薪調」,債務人每月之投保薪資既為27,600元,自應以此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本件債務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膳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生活雜支3,000元、房租7,700元,共16,700元。並提出最新房屋租令契約書、出租人出示之繳費證明、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繳款通知函(見本院卷第89-95頁)為證。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1,44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㈢債務人支出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與弟妹須共同扶養母親連林金欵,每月需支出3,000元之扶養費,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扶養義務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1、96-97、82頁)。
查債務人之母連林金欵103、104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29頁)可資為憑,又其自91年1月至95年12月及96年7月至105年11月按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05年1月起調整為3,62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29日保普生字第10510188880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本院參諸債務人母親已高齡86歲(00年生),現每月平均雖有3,628元之收入,亦不足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茲以連林金欵每月平均領取3,628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其所須生活費用自須扣除該年金數額,故其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2,607元【計算式:(11,448元-3,628元)÷3=2,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㈣基此,依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600元,扣除債務人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1,448元及扶養費2,607元後,債務人每月尚餘13,545元(計算式:27,600元-11,448元-2,607元=13,545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10,342元之協商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各資產公司是否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或就現存債權餘額提供最優惠清償方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陳報債務人尚有合計1,250,352元未清償,富邦資產公司願依上開金額,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期,利率0%之清償方案與債務人進行協商還款;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陳報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辦理,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598元,還款總金額107,640元,有富邦資產公司105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狀、元大資產管理公司106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7、98頁)在卷可稽。以上述債務人每月可動用金額13,545元扣除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金額10,342元後,其餘3,203元(計算式:13,545元-10,342元=3,203元),確已不足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每月7,544元【計算式:6,946元(1,250,352元÷180=6,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98元=7,544元】,堪認債務人對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又債務人名下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6-27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消債事件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23頁)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前置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O五年三月六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