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78號原告 陳福仁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告 許志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均詳起訴狀所載(略)。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942號)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16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月27日宣判在案,有該案件起訴書及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同年月27日該案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00年11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起訴狀附卷足憑。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案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復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同應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