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淮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淮松前於民國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毒抗字第255號裁定,抗告駁回;於94年8月23日入所執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5月2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8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並於99年4月27日縮刑假釋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0號、99年度審訴字第628號、100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3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
4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5日10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年1月15日通知其定期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 曾淮松業 於102年9月14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2號卷第12頁)。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婉如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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