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44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495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許宗絃任職於須天工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一職,為以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100年4月6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行經該路514巷口處,欲迴轉前往三陽電機泰山廠送貨時,竟疏未注意該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不得迴轉而貿然迴轉,不慎與當時自對向車道直行途經該路口、由告訴人 黃梓豪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小腿擦傷併傷口癒合不良、左腳踝裂傷2.5公分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梓豪告訴被告許宗絃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梓豪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劉芳菁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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