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交簡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第10行後段)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及補充「‧‧‧(第12行)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林瑞燕施以酒精測試‧‧‧」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林瑞燕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6496號卷第13頁),而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有發生車禍自摔情形,查獲後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等客觀情狀,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有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且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等情狀,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6496號卷第14至15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
6 萬3,000 元確定、拘役59日確定、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496號被 告 林瑞燕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2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田寮村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清酒1 杯、威士忌2 杯,至同日晚間8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移送書誤載為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摔倒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對林瑞燕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瑞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林瑞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並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或有期徒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惕勵己行,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非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