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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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拘役壹佰肆拾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拘役壹佰貳拾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所載「拘役壹佰肆拾日」,顯係「拘役壹佰貳拾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茲更正為「拘役壹佰貳拾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