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聲請人 周士栢 相對人 周則凱 關係人 何素嬋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則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士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則凱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93年9月8日起,因慢性精神病,雖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周士栢為相對人之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者無訛。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至相對人住院中之空軍醫院,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蓄長髮,神智清醒,語言流暢但語無倫次,經法院詢問其年籍資料均能正確回答,惟對於何以至空軍醫院住院,其回答內容紊亂,沒有組織,無法理解,自稱有喝酒習慣,對於數學3位數加減,可用筆正確運算。聲請人則稱:相對人有施用安非他命情形,經聲請人安排於空軍醫院看診,並於台大竹東分院住院,復因疑似再施用毒品而轉至台大新竹分院住院,出院後又有施用毒品情事,再由聲請人送至空軍醫院住院等語,此有本院104年7月27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依賴、酒精依賴。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語言回答,因為有妄想及幻聽症狀影響,造成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慢性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依賴、酒精依賴),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8月1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足認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及安非他、酒精依賴等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然並未達得為監護宣告之程度。揆諸前引說明,自應依職權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四、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件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平日負責相對人之醫療事務,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業據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