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 黃心云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心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心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3罪),分別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2000元,應執行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心云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以:我是單親媽媽,必須獨自照顧扶養小孩,且家中還有80多歲生病的母親需要我照顧,目前經濟狀況是靠打零工來維持家計,實屬困難。我犯下竊盜案件有所不該,但已有悔意,請法官體恤我是單親媽媽及尚要扶養母親等因素,給予我緩刑之機會等語。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且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不思以正途購入所需物品,隨意拿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但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兼衡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所竊之物價值有限,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僅表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態度誠懇,坦承犯行,又其為單親媽媽,獨立扶養母親,高中肄業,未能找到穩定工作,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又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聯繫,均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現已深知竊盜犯行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