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廖宜鴻 相對人 洪麗雲 關係人 陳星豪 關係人 蕭一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稱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關係人蕭一龍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16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0月21日起至124年10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蕭一龍於:⑴94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135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自94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⑵95年5月9日擔任關係人陳星豪之連帶保證人,關係人陳星豪向聲請人借款77萬元,借款期限為4年,自95年5月9日起至99年5月9日止,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
以上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蕭一龍、陳星豪未依約清償,分別尚欠本金780,539元、265,842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於95年11月8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管理委員會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三、關係人蕭一龍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抵押權係擔保房屋貸款,不擔保連帶保證債務,二者不相同,按時繳納房貸豈能遭受拍賣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權利存續期間內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發生之債權,並不限於房屋貸款或其他借款債務。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而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上開資料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關係人蕭一龍之主張,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有無按時繳納貸款等依約清償事由,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