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一字第480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0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全一字第480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041號提存事件提供40萬元為擔保金後,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75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經相對人聲請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304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0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民國98年7月21日收受該通知後,迄均未行使權利,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9月9日嘉院和文字第0980030697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