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乙○○相對人即債權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2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2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誤載為97年度執全字第2150號)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財產在案,相對人雖曾2度依法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97年度訴字第297號、97年度訴字第1509號),然皆已撤回,爰依法聲請限期命其起訴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起訴前聲請假扣押,經法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故債權人雖曾於假扣押聲請前或以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而又未更行起訴者,債務人仍得為前項之聲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曾向本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297號、97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事件本案訴訟,惟皆於訴訟繫屬後撤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8527號、96年度執全字第4849號假扣押卷宗、及上開97年度訴字第297號、97年度訴字第1509民事事件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核閱屬實。又相對人於撤回上開民事事件後迄未起訴,此亦有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室查詢表回覆無誤。從而,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