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屋內,酒後與乙○○○發生口角,因而毆打乙○○○成傷(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對乙○○○恫嚇稱:要將妳殺死、不會讓妳好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 陳穎儒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詳後述)。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據,犯後頗具悔意,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乙○○○於審理中亦表明希望諭知被告緩刑等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關新舊法之適用理由詳後述),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併觀該效。又被告本案係犯家庭暴力罪,於緩刑期內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付保護管束。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及銀行三百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九千元,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千元,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較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四)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