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十四時八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道路(禁駛)」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裁處按最低額罰鍰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整,並沒入車輛,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查扣之汽車係受處分人在日本購買,購買時即現在查扣之狀況及外觀,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載運回國,有購買之發票、進口報單及財政部關稅總局貨物稅完稅證明可證,且與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車身號碼相同,足見係有來源之完整車身,又該車進口後,隨即運至修配廠檢查,確認堪用狀態而為進行任何拼裝,且此車雖未領用牌照而違規,然此車係供作臺中市救難協會使用,屬公益性質,自不能將可該車沒入云云。
三、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處罰」,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定。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拼裝車輛」,並不以「由不同舊車零件拼湊而成之車輛」為限。再依據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交路九十字第0三五五五一號函對「拼裝車輛」所為之詮釋,無法於新領牌照登記時提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之車輛來歷憑證者,即屬所謂「拼裝車輛」,此有交通部上開函文足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定亦採此旨)。再按所謂「拼裝車」,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前,依前揭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係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且因「拼裝車」駕駛使用安全性堪慮,有予以禁止必要。而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設計,再以系統整合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目的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後,能發揮原先設計最佳性能,使各部系統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失衡現像,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之安全性,是若未經嚴謹程序設計、檢測及製造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在公路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不安全性,與基於使用安全性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拼裝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0四號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八八六號裁定可資參照)。換言之,倘非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即未能取得車輛來歷憑證)且未經任意改裝或改變車輛結構之原廠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拼裝車」,復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應依上開條例予以處罰,並依同條例第二項予以沒入,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上揭懸掛他車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上揭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與裁決書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當日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至上揭地點而遭警舉發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提出系爭汽車購買之發票、進口報單及財政部關稅總局貨物稅完稅證明,資以證明系爭汽車非屬拼裝車云云,然觀之上揭證明文件,僅足證明系爭汽車之「車身」來源係自國外進口之情而已,尚不足資以證明系爭汽車之其他零件部分亦屬合法進口,而有正當來源。況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甲○○到庭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八分,在建國北路與忠明南路交叉口巡邏,發現懸掛W八-七四九五號車牌的這部吉普車有改裝,車輪有加大、車身有增高、車頭擅自增加警示燈光,我就超越他把他攔下,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駕駛人只有出示駕照,我就查車牌號碼,核對車身號碼,結果不符。再查車身號碼,發現沒有這部車的車籍。這部車分三部分車身、車體、引擎分別進口,之後在國內自行改裝,本來是右駕,之後再改成左駕,所以我認定是拼裝車,駕駛人當場也有承認是「外匯車」(即以各部分名義進口之後,再在國內組裝之車),屬於拼裝車的一種。我就依法告發。」、「沒有領車籍、非法組裝、沒有經過監理機關審驗合格都算是拼裝車。」、「那是屬於日本報廢的車子,以車子各個部分的名義買進來,所以各個部分進來是合法的,但不能組裝起來。主要是右駕改左駕,就一定是拼裝車,不會因為車身號碼與文件一樣,就認定是合法車輛。」等語。又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其上揭所述,應屬可採。再者,受處分人迄今就系爭汽車亦未能提出「係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且「係未經任意改裝或改變車輛結構」之車輛來歷憑證,且猶駕駛該未取得車輛來歷憑證之系爭汽車,於未經交通部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之方式審驗合格,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再由公路監理機關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辦理車輛發照,即在公路上行駛,自為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因之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沒入車輛,核無違誤。另參之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汽車為警舉發當日,亦另有「使用他車牌行駛(W八-七四九五)」、「號牌借供他車使用」等違規,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稽,益徵系爭汽車並未取得「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且「係未經任意改裝或改變車輛結構」之車輛來歷憑證等證明文件後,再向公路監理機關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申請辦理車輛牌照,即在公路上行駛之事實。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拼裝車」應可認定,是僅憑受處分人上揭所提系爭汽車「車身」有關之發票、進口報單及財政部關稅總局貨物稅完稅證明等,尚不以認定系爭汽車非屬拼裝車輛,而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是其辯稱依據上揭進口證明文件即可證明系爭汽車非屬「拼裝車」,其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應無違規云云,即不足採。
(三)又本件受處分人係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道路之「一違規行為」,而遭原處分機關處「罰鍰」外,又「沒入」該拼裝車,係依上開規定「併為處罰」。亦即沒入車輛係「從罰」,乃附隨於本件「主罰」罰鍰之後之處罰,並無違反一事兩罰之規定。按所謂「拼裝車」係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因拼裝車其未經法定之審驗機關檢驗合格,又未經核准領用牌照,除逸脫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之列管監督而無從確保其安全性及品質之一致性外,在道路上行駛之,尤有嚴重危害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應加以禁絕,故除對車輛所有人科以罰鍰及禁止其行駛外,車輛尚應沒入,均已如前述,則受處分人辯稱:系爭汽車係供公益使用,縱應繳納罰鍰,亦不能將該車沒入,而應發還受處分人云云,顯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而不足採。至受處分人另聲請傳喚證人 林顯明 到庭資以證明該車非屬拼裝車云云,然該車係屬拼裝車,且經受處分人違規駕駛,業經認定一節,既如前述,且證人林顯明非屬公路監理機關審驗之專業人員,是縱證人林顯明到庭,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本院即無再予傳訊證人林顯明到院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是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前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整,並沒入車輛,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核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